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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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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案为简单案件,经与当事人协商,交由律师助理处理。

           百度辉煌律师网首席律师 王思鲁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书(之一)

  (2005) 海刑处字 1441 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 1979 年 5 月 16 日 生(现年 26 岁),汉族,四川成都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市二宫站值班人。住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走马岗路 X 号 X 房。 2004 年 10 月 26 日 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 1979 年 9 月 19 日 出生(现年 26 岁),汉族,上海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二宫站值班员。住本市东山区东川 路×× 号 ××× 房。 2004 年 10 月 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日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高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 1979 年 10 月 16 日 生(现年 26 岁),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登峰街下塘黄田一巷 × 号 ××× 房。 2004年 11 月 4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 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 1982 年 11 月 27 日 生(现年 23 岁),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市二

宫站值班员,住本市番禺区同康路如兴街 ×× 号。 2004 年 10 月 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 1980 年 6 月 16 日 生(现年 25 岁), 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市二 宫站值班员。住本市东山区 XX 市场 × 号 ××× 房。 2004 年 10 月28 日被羁押,同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日逮捕。现 被押于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 1980 年 8 月 4 日 出生(现年 25 岁),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住本市海珠区北山青云大街 × 号。 2004 年 10 月 26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 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 1974 年 7 月 15 日 出生(现年 31 岁),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市二宫站值班站长。住本市海珠区马冲直街 ×× 号之一西门 ××× 房。 2004 年 10 月 26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 1982 年 8 月 16 日 出生(现年 23 岁),汉族,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火车站站务员。户籍在市东山区牛乳基 ××× 房,住本市东山区德政路聚仁坊 ×× 号 ××× 房。 2004 年 10 月 29 日 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 日被逮捕。现被押于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 1983 年 11 月 6 日 出生(现年 22 岁),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文化程度中技,原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西门口站站务员。住本市共和二路 ×× 号之 × 。 2004 年 11月 17 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16 日经逮捕。现被押于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 [2005]56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贪污、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黄某犯贪污罪,被告人杨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 2005 年 12 月 2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极其辩护人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极其辩护人罗某某、高某、被告人陈某极其辩护人郑某、被告人林某某极其辩护人胡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曾某某极其辩护人卢愿光、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吴某某极其辩护人伍某某、被告人黄某极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谭某某、陈某于 2004 年 6 月 27 日 至 10 月间,由被告人邓某、谭某某在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期间,利用在该站票亭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采取充值羊城通卡操作步骤完成时,迅速强行切断电源,以阻止记录于羊城通卡内的充值金额等数据上传到数据库的方法(“断电方法非法充值”),收集 51 张羊城通卡,由被告人邓某、谭某某进行非法充值人民币 130897.1元。得手后,被告人邓某、谭某某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消费,合计人民币 31805.4 元 ; 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用上述非法 充值的充值款余款合计人民币 99091.7 元,到棠下好又多商场和家乐福万国广场购买手机、相机、 MP3 机等物品共同分用或由被告人陈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 2004 年 6 月 10 日 在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期间,用在该站票亭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林某某在该站 票亭多次非法充值羊城通卡,提供给被告人吴某某消费,合计人民币 8098.1 元。另外 , 被告人林某某单独收集 44 张羊城通卡,采取上述方法进行非法充值人民币 68701.9 元,得手后,使用上诉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到家乐福万国广场店、联华快客和胜佳超市 等地购买诺基亚 N6230 无线移动电话 1 台、食品、日用品及长期租坐出租车和公共汽车等消费。此外,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收集 16 张羊城通卡,采取上述方法非法充值人民币 10750 元。得手后,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到家乐福万国广场店、胜佳超市和联华快客等地购买香烟、酒、食品、日用品和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消费。

    被告人曾某某在 2003 年 12 月至 2004 年 10 月在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期间,利用在该站票亭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收集 17 张羊城通卡,采取上述方法非法充值人民币 21750 元。得手后,被告人曾某某使用上诉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到棠下好又多商场和家乐福万国广场店等 地购买榨汁机、松下 GD55 手机、奥莱克 DVD 迷你音响 ALK 、佳能 IXUSIIS 数码相机各一台,“音乐工场 F 16 ” 牌 MP3 机二台,伟峰 060 相机架一个,以及食品和日用品,和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消费。

    被告人冯某某在 2003 年 12 月至 2004 年 10 月任广州市地下铁道总公司市二宫站值班员期间,利用在该站票亭负责为顾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收集 9 张羊城通卡,采取上述方法非法充值人民币 13700 元。得手后,被告人冯某某使用上述已非法的羊城通卡在棠下好又多商场和家乐福万国广场店等地购买三星 S308 无线移动电话、“神州之音 MD— 288 ” 牌 MP3 各一台、食品及日用品,以及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消费。

    被告人黄某在 2004 年 7 月中旬至 9 月任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火车站站务员期间,利用在广州市地铁运营公司火车站负责为顾 客进行羊城通卡充值的职务便利间,采取在充值羊城通卡操作步骤完成时,迅速将羊城通卡撤离充值系统读卡器,以阻止记录于羊城通卡内的充值金额等数据上传到数据库的方法,收集 3 张羊城通卡,在广州地铁火车站站票亭非法充值人民币 1900 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使用上述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乘坐公共汽车等消费。 2004 年 8 月下旬至 10 月间,被告人黄某通过胡某(另案处理)收集 10 张羊城通卡,然后分别通过被告人杨某及同案汤某某以上述作案方法非法充值 2600 元。得手后,被告人黄某将已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以打折的方式售给他人,收取赃款共人民币 1900元后,将赃款挥霍花光。

    被告人邓某在 2003 年底至 2004 年 6 月间,明知上述非法充值方法能够盗取羊城通卡充值款,在市二宫站票亭故意将上述作案方法分别传授给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林某某。随后,被告人谭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林某某等人按被告人邓某传授的上述作案方法大肆非法充值羊城通卡,从而盗取充值款挥霍消费,造成广州市羊城通公司重大损失。

    被告人杨某 2004 年 6 月下旬至 8 月间,明知上述非法充值方法能够盗取羊城通卡充值款,在本市白云区大金钟路汤某某(另案处理)住处和海珠区 Rose Marry 卡拉 Ok 厅,故意将上述作案方法分别传授给汤某某和被告人黄某。随后,二人按被告人杨某传授的上述作案方法,大肆进行非法充值羊城通卡,从而盗取充值款挥霍消费,造成广州市羊城通公司较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贪污人民币 55055.3 元;被告人谭某某贪污人民币 50745.8 元;被告人陈某贪污人民币 25096 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贪污人民币 68701.9 元;被告人吴某某贪污人民币 18848.1 元;被告人曾某某贪污人民币 21750 元;被告人冯某某贪污人民币 13700 元;被告人黄某贪污人民币 4500 元。认为被告人邓某、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黄某、陈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邓某、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黄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财产,被告人陈某伙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某、杨某故意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均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邓某数罪并罚。惟被告人邓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列举了有关羊城通公司发现羊城通卡被非法充值的经过材料、有关市二宫充值终端( ISAM 卡号为 10001028 )异常充值卡、消费的数据材料、证人胡某、谢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杨某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谭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冯某某、黄某、陈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邓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应定职务侵占罪;犯罪金额应以实际消费金额为准;对邓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邓某有立功表现,并已退清赃款,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从主体上看,被告人仅是从事劳务工作从手段上看被告人非法充值使羊城通卡里产生的虚构数据不能称为国有资产,故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持非法充值的羊城通卡骗取商户财物,应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已退清赃款,并有检举、揭发积极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起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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