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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检刑诉字(2006)第06号
被告人胡X德,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广州市X红酒店保安员,住山东省曹县孙X镇X村,暂住广州市X红酒店。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X龙,别名“黑仔”,男,1968年1月5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X街X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欧X,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广东省阳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西县X镇X大道300号,暂住广州市天河长湴村X二街。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X东,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河南省尉氏县X乡X村1组,暂住广州市天河区银X街X栋201房。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X重,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高中文化,广州新百佳百货公司保安,住辉南县X镇X村X屯,暂住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X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X廷,别名梁X国,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电白县观珠镇X村。因本案于200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X威,绰号“傻威”,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州市天河区X村。因本案于200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X廷、梁X、杨X威涉嫌绑架罪移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05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处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龙向被告人欧X提议绑架人质勒索钱财,欧表示同意,并在广州寻找负责动手绑架的同伙。7月的一天,欧平约蔡X龙到广州,由欧X约被告人李X东到燕岭大厦见面,李X又打电话叫被告人胡X德,大刘(另案处理)到燕岭大厦一起密谋绑架人质勒索,商定由蔡X龙负责在阳江物色绑架对象,欧X、李X东、胡X德等人负责纠集人作案及事后分成等事宜。7月下旬,蔡X龙将物色到的绑架对象许X霞的家庭情况、活动规律、体貌特征等告知欧X。欧X将情况告知李X东,李、欧和胡X德商量后决定用胡的三菱吉普车到阳江作案。7月27日,欧X、胡X德、大刘、肥仔(另案处理)和三名外省男青年(另案处理)乘坐胡X德套挂广k32198牌照的三菱吉普车来到阳江。当天,欧X和胡X德、大刘开车到电白县观珠镇,找到被告人梁X廷和梁X,讲明绑架勒索的意图,并商定把人质关押在梁国的旧居,由梁X、梁X廷负责看管,事成后给两五、六万元报酬。次日,经蔡X龙指认,胡X德等人到许X霞经常打麻将阳江市区X街42号踩点,见到现场人多并且未带作案工具而决定暂未作案。回广州后,胡X德找到杨X威,许诺给杨7-8万元报酬叫杨借一辆面包车参与作案,杨找朋友借来一辆面包车准备参与作案。8月5日,胡X德、欧X纠集范X重、杨X威、大刘、徐某(另案处理)、肥仔等人,分乘广k32198吉普车和杨X威开来的面包车到达阳江。当晚胡X德叫蔡X龙将面包车换上“空JXXXX假军牌并买来5把砍刀准备动手绑架人质,因现场人多而没有实施。8月6日晚上9时许,经蔡X龙事先到现场踩点后,胡X德指使大刘驾驶面包车带范X重、徐某、肥仔等人,携带刀具闯入X街42号将许X霞绑架上车押往阳茂高速公路白沙入口方向。胡又电话通知欧X、杨X威驾车与大刘等人汇合后,杨X威随大刘等人乘坐面包车回广州,欧平和三名外省青年一起将许X霞转移上吉普车并押到电白观珠镇新华村委会X村梁X的旧屋,留下2把刀给梁X廷、梁X看管许金霞后回广州。欧X回到广州与李X东、胡X德回合后,8月7日到9日间,李X东多次驾自己的花冠小汽车与欧平、“安徽李”(在逃,另案处理)、胡X德一起到增城、东莞等地通过电话向人质家属勒索港币800万元,后因公安人员安全解救人质许X霞未果。梁X廷、梁X把许X霞禁锢在梁国的旧屋看管至8月10日晚,期间,两人根据欧X的电话要求先后要许讲出其家人车牌号码等情况后电话告知欧X,供欧X等人向许的家属勒索。8月10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电白观珠街上抓获被告人梁X,经梁X带路,于当晚10时许在梁X的旧居抓获梁有廷,并安全解救出人质许X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李X盈等证言;3、现场勘查记录及缴获的书证、作案工具等;4、破案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国重、梁X廷、梁X、杨X威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X廷、梁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X威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刘XX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胡X德、蔡X龙、欧X、李X东、范X重、梁X廷、梁X、杨X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证据目录、证人证言、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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