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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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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6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区XX大道XX号之二,法定代表人安XX

  诉讼代表人万XX,女,系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文员。

  被告人安XX,男,19741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花园XXXX房,系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20073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715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XX1XXX1房,系广东省东莞市XX货运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073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XX,男,197610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东莞市XX镇溪头管理区XX小区XX号,系东莞XXXXXX经营部负责人。因本案于20073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梅,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 2007 ]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产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方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79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万XX、被告人安XX及其辩护人冯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9月,被告人方XX与被告人胡XX约定:被告人方XX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2554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夹板801.87070336立方米以人民币57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XX报关进口。被告人胡XX与被告人安XX商议后,由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伪报品名、低报数量和低报价格的方式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27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薄板740.554立方米,并由安XX、胡XX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

  于200692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核定,

  以上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23782.14元。

  20072月底,东莞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老板叶诺根(另案处理)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35-555美元每立方米的“皇冠”牌柳桉夹板369.37立方米以人民币56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XX报关进口。被告人胡XX与被告人安XX商议后,由被告单位XX公司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为26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木板(B331.27立米,并由安XX、胡XX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20073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核定,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59653.28元。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胡XX、安XX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83471.42元,被告人方XX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海关核定偷逃税款额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方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安XX、方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海关调查人员的盘问中供述了各自所参与的走私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对起述书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

  被告人安XX否认其与同案人胡XX制作虚假单证,其是代理报关,在走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宗走私因被海关现场查扣,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安XX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最大的受益者,更不是犯罪的主导、支配者,只是根据同案人提供的资料和要求予以报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安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XX辩称其是以单位名义联系货物报关进口,所得报酬也交给了公司,其不是个人犯罪;其对货物的真实价格不清楚,也没参与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XX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走私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胡XX有自首情节,其在庭审中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4、同案人方XX已补缴税款,本案走私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相对较小;5、对比同案人,胡XX的作用相对较轻。请求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X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XX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主动退回了偷逃税款,弥补了国家损失,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初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是20061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销售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人安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牟取非法利益,20069,被告人方XX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25-540美元每立方的柳桉夹板801.87070336立方米以人民币57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XX报关进口。被告人胡XX与被告单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安XX商量,由被告单位XX公司代理被告人方XX进口上述货物,XX公司收取每立方米人民币20元的代理费。被告人方XX、安XX、胡XX在明知该包税价格不足以支付货物、海关税款和其他进口费用的情况下,由被告单位XX公司以伪报品名、低报数量和低抱价格的方式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27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薄板740.554立方米,并由被告人安XX、胡XX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200692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该货物。经黄埔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方XX、安XX、胡XX走私上述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

  20072月底,东莞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叶诺根(另案处理)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35555美元每立方米的“皇冠”牌柳桉夹板369.37立方米以人民币56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XX报关进口。被告人胡XX与被告人安XX商议后,由被告单位XX公司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为26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夹板(B331.27立芳米,并由被告人安XX、胡XX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20073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时,被海关人员当场查获。经黄埔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单位XX公司、安XX、胡XX走私上述货物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59653.28元。

  综上,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083471.42元,被告人方XX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单位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的性质以及经营范围;2、东莞市厚街桦枫木业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方XX所有的桦枫木业经营部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3、桦枫木业经营部与被告单位XX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香港利安公司传真给胡XX的一份需进口801立方柳桉夹板的传真件,富业木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桦枫木业经营部于20068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FYSB-06-071的真实购货合同及利安公司代桦枫木业经营部开信用证的对账单,东莞市厚街桦枫木业经营部委托XX公司代理进口的报关资料1套包括报关单、购货合同、委托报关协议、装箱单、发票以及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以伪报品名、尺寸、数量和价格的方式为被告人方XX的桦枫经营部进口柳桉夹板801立方米的事实;4、叶诺根向香港寿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夹板的购货合同一份,被告人胡XX发给叶诺根的一份简易报价表,叶诺根代表骏东木业公司与被告单位XX公司于2007221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骏东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单位XX公司代理进口的报关资料1套包括报关单、购货合同、委托报关协议、装箱单、发票以及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为骏东公司以伪报品名、尺寸、数量和价格的方式进口柳桉夹板 369.37立方米的事实;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的鉴定证书,证实海关现场查获的208箱柳桉木板标示品牌为“皇冠”,标识产地为马来西亚,每层厚度小于6MM,数量为3693.37立方米;6、黄埔海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315日扣押167003794号报关单项下的货主为骏东公司的皇冠牌柳桉夹板共208箱;7、东莞一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胡XX将其代收桦枫经营部合同号为FYSB-06-071的货物的运费29230元人民币交回该公司;8、证人黎少平的证言,证实骏东公司委托被告人胡XX、被告单位XX公司伪报品名、数量和价格进口柳桉夹板的事实;9、证人周煜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安XX、胡XX、被告单位XX公司以包税方式为被告人方XX代理进口柳桉夹板的事实;10、证人万XX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共代理进口四票由被告人胡XX介绍客户的木板,其中20069月代理进口的第一票货物,被告人安XX让其改了品名、尺寸、数量,报关价格为270美元每立方米;11、证人叶浩贤的证言,证实一辉货运公司主要经营运输业务,如有客户要求代理报关进口货物,会转给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报关行,被告单位XX公司与一辉公司没有合作关系,被告人胡XX上缴的利润仅仅是相关的海运费用;12、证人周运灵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卖给被告人方XX801立方米柳桉夹板按被告人胡XX的要求在制作报关用的发票、合同、装箱单时改了品名、规格、方数、价格等;13、证人黄国雄的证言,证实香港寿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根据XX公司的要求制作了虚假合同以及相关的报关用发票、装箱单;14、证人何群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方XX801立方米的柳桉夹板以500多元人民币一个立方米包税的价格给被告人胡XX代理进口;15、黄埔海关税核字【0707005】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代桦枫木业经营部进口的富业牌柳桉胶合板应缴税额人民币1069824.43元,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723782.14元;16、黄埔海关税核字【0707006】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XX公司代骏东公司进口的皇冠牌柳桉胶合板应缴税额人民币? 477216.67 元,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 359635.28元;17、被告人安XX、胡XX、方XX的供述,证实他们对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1、证人叶浩贤的证言证实,一辉货运公司主要经营运输业务,如有客户要求代理报关进口货物,会转给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的报关行,XX公司与一辉公司没有合作关系,被告人胡XX上缴的利润仅仅是相关的海运费用;2、证人周煜超的证言证实,胡XX因一辉公司代理进口费用过高而要求其帮忙找收费较为便宜的XX公司;3、证人黎少平的证言、被告人方XX的供述均证实胡XX慌称XX公司是一辉公司下属的报关行;4、被告人安XX的供述证实,一辉公司没有与XX公司签过任何协议,其收取的代理费是胡XX给的;5、被告人胡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通过周煜超找到XX公司代理报关的,一辉公司负责货物从香港到大陆的二程船运,公司并不知道其是如何帮客户包税进口的,也不掌握其费用支出的情况,其上缴公司的是运输费。综上所述,一辉货运公司并不从事代理货物进口的业务,也没授权被告人胡XX以包税进口的方式承揽客户,对胡XX私下联系XX公司代理报关、如何收取包税费用并不知情,也未获得非法利润,因此,被告人胡XX的犯罪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单位犯罪,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述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胡XX当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XX供述其没有将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告诉胡XX,因此被告人胡XX否认其知道货物的真实价格是成立的,被告人胡XX对整个走私犯罪事实还是供认在案的,至于其对自己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辩解属于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当庭翻供不能构成自首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二宗走私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已经将货物从香港运至沙田海关,并采取伪报、少报的方法报关,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侵害了海关对货物的监督、关税征收制度,因此,辩护人提出第二宗走私为犯罪未遂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方XX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走私普通货物入境,被告人安XX身为XX公司负责人,对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方XX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安XX、胡XX、方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安XX、胡XX不是走私货物的货主,二被告人在走私犯罪中不是最大利益的获得者,只是赚取代理费,数额不大,被告人方XX在案发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次723782.14元,故此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安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方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方XX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723782.1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

  六、扣押的走私货物“皇冠”牌柳桉夹板208箱,予以没收(由黄埔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x

                                               审判员   平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二O 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x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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