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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欢迎进入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安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判二缓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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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诉『2007』148号 被告单位东莞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中心区沙田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安xx。 诉讼代表人万xx,系xx公司文员,联系电话0769-88662xxx、135566xxxxx 被告人安xx,男,32岁,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文化程度中专,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xx花园x幢xxx房。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xx,男,36岁,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xx路x号Ax-1xxx房。1999年9月20日因犯徇私舞弊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xx,男,30岁,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市桦枫木业经营部负责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管理区xx小区xx号。200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东瀚公司及被告人安xx、胡xx、方xx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经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于2007年7月20日依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2006年9月,被告人方xx与被告人胡xx约定:被告人方xx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25-54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夹板801.87070336立方米以人民币57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交由被告人胡xx报关进口。被告人胡xx与被告人安xx商议后,由被告单位东莞市xx公司以伪报品名、低报数量和低报价格的方式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27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薄板740.554立方米,并由被告人安xx、胡xx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2006年9月2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核定,以上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23782.14元。 2007年2月底,东莞市xx木业有限公司老板叶xx(另案处理)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15-535美元每立方米的“皇冠”牌柳桉夹板369.37立方米以人民币560元每立方米的“包税”价格交由被告人胡xx报关进口。被告人胡xx与被告人安xx商议后,由被告单位xx公司将以上柳桉夹板伪报为单价26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木板(B)331.27立方米,并由被告人安xx、胡xx负责制作虚假的合同、发票等单证于2007年3月22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核定,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59653.28元。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胡xx、安xx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1083471.42元,被告人方xx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23782.14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安xx作为该单位的主管人员,伙同被告人胡xx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督,为了牟利,以伪报货物品名、数量和价格的方式为他人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被告人方xx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安xx、胡xx、方xx枝的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三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海关调查人员的盘问中供述了各自所参与的走私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外贸易管理体制和对进出口关境货物的监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xx 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
附:1.被告人安xx、胡xx、方xx现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3.主要证据复印件1册。 4.本案诉讼A卷材料供3册。 5.扣押涉案“皇冠”牌柳桉夹板208箱,被告人方xx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723782.14元,现存放于黄埔海关缉私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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