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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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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合议庭法官:
作为刘展辉的一、二审辩护人,我们在一审中已充分、详尽地阐述了我们的辩护观点,即:刘展辉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指控刘展辉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在此,不再展开论述。二审中,我们除坚持上述基本观点外,针对一审判决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一审判决认为:“刑法并无规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人使用的须以‘牟利’及‘以行为人个人名义出借’为犯罪构成要件。”这一观点根本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规定,“牟利”及“以行为人个人名义出借”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001年10月17日,最高院最新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内涵为: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见,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至少应具备两个特征:其一,牟利。行为人挪用公款目的在于谋取“利息”、“回扣”、“酬金”等“个人利益”;其二,以行为人个人名义出借,行为人挪用、出借公款给使用人,用的是行为人个人的名义,而不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名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人使用的须以‘牟利’及‘以行为人个人名义出借’为犯罪构成要件”再明显不过了,怎么能说“刑法并无规定”?其次,现行有效的关于刑法的司法解释毫无疑问是“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一审判决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刑法”之外。所谓刑法,指的是刑法的法律体系,而非仅指刑法典,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刑法典所作的解释,可以说是刑法条文的具体化,无疑是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只要该司法解释未经全国人大或最高司法机关等有权部门明令废止,人民法院没有理由排除它的适用,不难看出,一审判决的上述观点,无疑将上述司法解释排除在“刑法”之外,也就是说把“刑法”简单地等同于“刑法典”,认为司法解释不是“刑法”,显然曲解了“刑法”的内涵,缩小了“刑法”的外延。从而得出“刑法并无规定”的荒谬看法。
2、刘展辉出借公款不是“擅自”决定,罗哲都、彭永新仍然活在世上,法院完全可依职权及职责调查。况且,即使是“擅自”也不能凭此对刘展辉定罪。
3、2002年6月5日,刘展辉被羁押的时间已到一审对其处刑的刑期期限,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81条:“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理强制措施或者释放:…(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一审人民法院对判处的刑期期限的。”的规定,届时,恳请贵院对刘展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4、值得特别强调的是,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及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刘展辉及其妻子林玉霞扣押了近10万元的人民币、手机等财产,但一审庭审根本未涉及这个问题,一审判决书中亦无任何反映。这可有刘展辉及其妻子林玉霞分别手握扣押清单为证的呀!无论贵院二审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均请法官对此予以关注。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思鲁 翁春辉
2002年5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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