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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穗检起二诉[2002]40号
被告人萧兴深,又名萧志强,化名萧B,男,55岁,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口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老坪石镇共和街71号,现住本市汇侨新城东一区三十号801房。200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12日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倪钜,男,56岁,汉族,广东省南海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六榕路福泉二巷9号301房。200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12日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少球,男,54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本市解放中路中双里5号。200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12日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良,男,36岁,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江西南昌市远东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南昌市京山北路8号。200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25日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萧兴深、倪钜、吴少球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被告人张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经佛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02年5月2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一、制造毒品
2000年6月间,被告人萧兴深租用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231号旧厂房,在该处二楼筹建制造摇头丸的工地。被告人萧兴深指使被告人倪钜、吴少球购买有关的设备、原料,指使被告人倪钜与其他制毒分子一起制造摇头丸。2001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黄色液体4512千克,白色液体7775千克,及制造的摇头丸的设备和原料一批。经检验黄色液体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白色液体含苯基丙酮。
二、贩卖毒品
2000年10月间,被告人萧兴深收到32000粒摇头丸。被告人萧兴深通过被告人倪钜贩卖4000粒,收到人民币50000元。2001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萧兴深居住的广州市汇侨新城南区8号908房缴获28254粒药丸及盐酸氯氨200千克。经检验药丸净重8588.9克,含3,4-亚甲基双氧丙胺(MDMA)成分、1-苯基-2-丙酮成分。
三、走私制毒物品
2000年3月至12月间,被告人萧兴深通过被告人张良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通过万红军(另案处理)购买胡椒基甲酮6吨、苯基丙酮8吨后,2001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萧兴深指使被告人倪钜、吴少球分二次将8吨胡椒基甲酮混杂在一般货物中走私到比利时和荷兰。
四、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200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良虚构要生产高效杀虫剂为由,分三次向浙江省嘉善中泰香料厂共购买胡椒基甲酮6.4吨转卖给被告人萧兴深,从中非法获利30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兴深、倪钜、吴少球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制造、贩卖毒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良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萧兴深在犯罪过程中起领导、组织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倪钜、吴少球是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萧兴深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麦敏
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项:
1、被告人萧兴深、倪钜、吴少球、张良现羁押在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目录1份;
3、证人名单1份;
4、主要证据复印件2册;
5、A卷材料1册;
6、缴获的毒品摇头丸28254粒、胡椒基甲酮4512千克,苯基丙酮7775千克,现扣押在佛山市公安局。被告人萧兴深三处房产(广州市汇侨新城南区8号2梯908、东一区30号801房、东一区34号401房)、人民币40000元、美金1710元、港币18190元、荷兰币210元、台币100元手表四块、手机三部;被告人倪钜的手机一部;吴少球手机一部;被告人张良桑塔纳小汽车一部(车牌赣A.23899)、人民币40000元,现扣押在佛山市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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