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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辩论提纲
   代 理 词


广州律师 法学硕士 王思鲁 (百度辉煌中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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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武警广州指挥学校之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我们认真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并翻阅核对了有关证据材料,使我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院参考。
  本律师认为:被告《新快报》、《羊城晚报》的报道已构成侵害原武警广州指挥学校的名誉权。
  所谓名誉是指公民或法人在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公正,客观的评价,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或法人的社会影响和人格尊严。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同样法人作为法律拟制上的法律主体在我国同样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0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抵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第一被告《新快报》于1998年9月23日在头版头条位置发表刊登的《经理摧残花女,局长庭长壁上观》一文所述犯罪嫌疑人“据称是广东武警总队指挥学校生产经营系统的一个职务为经理的蔡尚斌”的此种说法严重失实,这篇报道关于蔡尚斌身份部分的报道实为严重失实之报道,直接损害了原告武警指挥学校的名誉权,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形象,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被告的失实报导已经造成原告名誉权损害的事实。
  被告《新快报》于1998年9月23日在头版头条的位置刊登的《经理摧残卖花女、局长庭长壁上观》一文中以一种极不负责的态度指称犯罪嫌疑人蔡尚斌的身份为“据称是广东武警总队指挥学校生产经营系统的一个职务为经理的蔡尚斌”,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盲目进行报道,被告的失实报道造成社会各界以为原告是窝藏犯罪的单位,社会舆论和群众纷纷指责我原告武警广州指挥学校,被告舆论错误将公众吸引力转向我校,以省武警总队指挥学校之名进行报导,实际上已经将舆论的矛头指向我校,因为在广东地区根本就不存在着同类性质的指挥,学校社会大众已经普遍将我样认为是省武装指挥学校,被告的不负责任错误报道,已将舆论矛头指向我校,对我校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名誉的侵权行为。被告在登出此篇报道后《成都商报》、《北京晚报》纷纷转刊报道,以至于海外报刊如《天天日报》、《星岛日报》、《东方日报》都大篇幅进行转播,更有甚者有些报刊以“广东武警总队指挥学校”经理,实际上是直接把矛头指向原告。为此,原告受到多方面的指责和批评,学生家长纷纷抱怨,更有甚者一些海外华侨直接写信给原告,大肆指责批评原告的不是。而实际上原告处根本不存在蔡尚斌其人,也已经撤掉生产经营系统这样的机构,被告的报道行为在未经过认真核查的基础上盲目报道,其报道已属严重失实的报道,已经严重侵害事实,理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迭实报道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由于被告的失实报道行为,导致社会各界将批评矛头指向原告。被告以道听途说这种极不负责的新闻报道态度,指称蔡尚斌为原告生产经营系统的一名经理。案件发生后,基于被告的推波助澜的宣传功势,导致了社会群众和社会各阶层都对原告进行严历批评和抨击,原告的声誉也在此案中大受牵连,名誉遭到了空前的损害,严重地丑化了武警战士在人们群众的光辉形象。强奸案件发生以后,由于被告的失实报道,导致韶关市公安机关也来原告处调查蔡尚斌其人,虽然调查结果指出原告处根本没有犯罪嫌疑人蔡尚斌此人,但损害已经造成原告已经蒙受了巨大的名誉侵害。而这种名誉受到的损害是由于被告的失实报道所造成的,原被告的失实报道行为直接致了原告名誉受了损害。故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失实报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的失实报道行为具有违法性。
  新闻报道除了新颖、快捷以外,其最重要的方面是其真实性,新闻报道就是要对事实进行实是求是的报道,失实的报道是与新闻这、分工作的本质格格不入的,新闻报道应该依据事实、尊重事实。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节实的报道,被告在本案中所进行的报道已经严重歪曲了蔡尚斌的身份地区,将其与原告联系在一起,是一种严重失实的报道,也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武警军官、战士的光辉形象。被告的迭实报道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院解释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了我国有关法规中保护民事权利保法权益的法律规定,具有违法性。《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加强军事宣传纪律的规定和注意事项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纠纷一般不在报刊上发表,而被告在未经上报机关的批示下进行盲目报道,也严重违反有关政策精神的规定。
  四、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有主观上的过错,理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规定,侵权行为实施,行为人没有过失,始成立侵权行为,此即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过失是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在此案中,被告身为新闻报道单位,理应对其报道负真实报道的义务,应当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真实可靠的报道,这是由其职业性质决定的。然而,被告却忽略了此点最起码的职业道德要求。在不加调查损害的基础上盲目给犯罪嫌疑人蔡尚斌的身份地位下了一个极不负责的定义。被告身为在华南地区有广泛影响的新闻媒体是完全有能力避免此类分割他人名誉权现象的出现,但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而造成了原告名誉受到的极大的损害。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存在首主观方面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需要提请法院注意的是,我们须从理论上分清侵权名誉权这一概念的含义范围。侵权名誉权分为故意侵权和非故意侵犯两种类型,故意侵犯是指报道者出于恶意,捏造事实,对特定公民、法人进行诲辱、诽谤造成他人、法人受到损害后果的行为。非故意侵犯则是报道者出于过失,导致全部或某方面严重失实,损害了他人或法人名誉的行为,这也属于侵权。本案本律师认为不管被告属于故意或过失,均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应该指出,被告为批露某些干部的腐化现象,鞭达社会丑陋现象,促进我国廉政建设有着一定积极的作用。他们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也要遵守我国法律,以不侵犯他人的权利行使为准。新闻报道的生命在于真实,如果被告关于犯罪嫌疑人蔡尚斌的身份均属报道内容所述,则无可非议,问题则在于被告关于此方面的报道出现了严重的失实,显然构成了侵权。
  综上所述,本案侵权的主体明确指向了特定的对象,在主观方面存在失,客观上也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的事实。符合侵权案件中关于损害关系,法法性及过失等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侵权应当认定成立,被告应公平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样赔偿原告因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费 元。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院采纳。


                              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姚军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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